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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洁危险源辨识有哪些(保洁岗位危险源及管控措施)

73 2023-01-02 18:00 admin

1. 保洁危险源辨识有哪些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卫生管理规定如下: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2. 保洁岗位危险源及管控措施

不打扫。因为封控楼层任何人不能进去。已经贴上封号了,里面的人不能出来,外面的人也不能进去。而且有阳性的人住的地方,国家已经进行消杀了。有阳性的人周围一定米数都会划为封控区。人不能进去。管控区人也不能随便出出进进。两个月都停止工作。保洁当然不能进去打扫

3. 保洁员危险源辨识主要内容

(一)作业环境管理

作业环境即生产环境,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人员环境与自然环境因素组合而成的小环境。它受自然环境的影响,劳动者对其适应能力的大小除了与自身条件有关外,主要受作业性质、作业方式和相应的技术组织措施的影响。作业环境不仅会影响工作效率,更会直接影响到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在掌握了不同的作业及作业环境中使用的物质、机器可能给人体健康带来何种危害的知识的基础上,必须考虑有效的作业环境对策。包括:①换气设备:设置换气、排气设备,并进行经常的保养、检查或改进。此外,设置必要的排出物收集、集尘装置。②环境测定:从最重要的环境因素开始,对作业的特性以及有害物质的发生源、发生量随时间、空间的改变而变化的情况进行测定。对那些看似不重要的环境因素也不能轻视。③采用封闭系统,探讨自动化或代替物品的使用。④建立休息室、配置卫生设施等。

(二)作业管理

作业管理是指在给定的作业环境范围内,为使作业最安全、最舒适、最高效地进行而采取的保证措施。包括:①坚持不懈地进行卫生教育,特别是以使作业者对与之相关的作业对象的充分认识为目的的卫生教育尤为重要。②标准化的严格遵守及协调性的作业是安全、高效地从事作业的重要保障。因此必须对机械的配置、清洁、整顿,有害物的表示及处理方法,作业程序、作业姿势,应当使用的器具等内容进行管理和监督。③责任者的选任及其职责权限的明确。④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选用及保养管理。

(三)健康管理

健康管理是指对职工的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依据检查结果对其进行适当处置的过程,它是以对职工健康障碍进行早期发现为主要目的的。健康管理主要包括:

1.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

(1)对新入厂人员(包括因调动工作新上岗的人员)进行从事岗位工作前的健康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其从事该岗位工作的适宜性与否作出结论。

(2)对从事有害工种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要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由于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

2.健康检查的事后处理。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既能观察职工群体健康指标的变化,又可以对职工个体的健康状况逐一进行评价并对其进行适当的健康指导和治疗。健康检查的事后处理应从医疗和工作安排两个方面同时展开,如要观察、要治疗、要调动、要进行工作限定等等。当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和疗养。对在医治和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工种作业的职工,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4. 保洁危险源辨识清单

 如果是融祥多用途清洁剂的话一般是无毒的,配方是中性环保,所以对人体无害,但是也不能当水喝下。

 1、在接触洗涤剂前,不要使用对皮肤有去脂作用的溶剂,如酒精、汽油、天那水等,以保护皮肤表面完整的屏障功能。

  2、接触洗涤剂时切记佩戴合适的防护用品,如戴防护手套、卫生口罩等;在使用洁厕类洗涤品的地方,如卫生间和厨房要注意通风,保持空气流通。

  3、浴室用的洁厕剂和厨房洗涤用品应分开存放,并放在安全的地方以防儿童误服。

  4、不要将不同种类、不同厂家的洗涤产品混合使用,不滥用洗涤剂,洗衣粉和洗洁精的调配使用浓度控制在1%以下,即一升水中洗涤剂的重量低于10克?约小半汤匙。

5. 公寓保洁危险源辨识有哪些

保安和保洁同属于服务类工作性质,不同的企事业单位保安和保洁的管理部门有所差异,有些保安是由公司公安科、安监部等不同的部门管理,保洁则是由后勤部或综合部来管理,单大多数单位的保安和保洁都是由同一部门来管理,其保安和保洁在工作中彼此监督、互相帮助完成任务,而并没有说保安管保洁一说。

6. 保洁的危险源有哪些

开车就立即减速,临了告诉保洁员注意遵守交通规则。

7. 保洁的风险点和危险源有哪些

设备管理室点检员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源:1、电机接触不良,触电伤害。

2、电机绝缘破损,触电伤害。3、路面状况不良,人员滑倒摔伤。4、噪音排放,听力损伤。5、水泵防护缺损,机械伤害。6、联轴器损坏,机械伤害。7、水池防护网破裂,人员溺水。8、梯台缺损,人员摔伤。9、站房照明不亮,人员摔伤。10、操作阀门用力不当,人员伤害。11、水锤打击,设备人员伤害。12、违章作业,设备人员伤害。13、水池积水,人员滑倒摔伤。14、配合不当,人员伤害。15、照明电压高于36V,触电伤害。16、劳保用品穿戴不全,人员伤害。17、梯子损坏或安放不当,人员摔伤。18、有害气体溢出,诱发职业病。19、工具缺陷,人员伤害。20、噪音排放,听力损伤。设备管理室点检员做好安全措施的内容:1、在维修过程中,为了防止各种施工矛盾的出现,应在自己计划的检修工程范围内,事前有所估计,需要同时做好生产、能源以及检修队伍之间的相互协调。2、需要对设备的结构细节、容易产生故障的部位以及发生故障的点仔细观察,对可能产生故障的点进行详细记录,包括备品备件的结构尺寸以及型号,以便为以后更好更快的点检维修积累经验。3、特别注意维修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事先要做好安全评估,以及对危险源所采取的措施,指定专门的安全员全程监控检修作业中所存在的安全问题,发现并及时制止。4、检修结束后,应及时对检修任务进行验收,检查现场施工场地是否清理完毕,等施工人员全部撤出,按照预定的设备试运转顺序,进行试运转。5、听取生产操作人员的意见,分别对设备的各部位进行检查判断,实行动态验收。对判定检修质量差的地方,必须立即进行返工检修或进一步调整,直至设备运转完全正常。

8. 保洁工作危险源识别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日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201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5日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政府确定由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排水、垃圾处理等市政管理、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城市监督指挥管理、火车站区域管理、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的管理、民心河河道管理、便道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事项及相关综合执法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效率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权责明晰、部门联动、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动员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七条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确定的管理和执法事项,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八条发改、财政、公安、住建、环保、规划、水务、园林、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文广新、卫计、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农牧、林业、工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应当服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调度指挥,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建立智慧城市管理数字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工作,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城市管理公用经费、装备配备等保障并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维修施工中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验收移交前,养护维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验收移交后,由接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施工,并及时恢复原状。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同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或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及修复。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杆线,应征得养护单位同意后,由行政审批局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杆线架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养护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影响道路、桥梁整体安全的,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相应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第十九条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疏浚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时修复公共排水设施,保持城市公共排水通畅。水务、园林、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维护城区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洪堤坝,保持城区沿河排涝泵站、闸口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针对城区防汛特点,立足防大汛、抗大涝,解决相对集中降雨期对城市的影响。坚持提早谋划、标本兼治、全城动员、全民动手,以外涝不进城、内涝不成灾为目标,确保城区安全度汛。

第二十一条河道、渠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日常维修养护,及时清除河道和渠道堤岸、水面垃圾杂物,保持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燃气、供热等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连续、安全、稳定供给,不断提高保障服务能力。各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制,强化重大危险源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建立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制度,提高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海绵城市建设,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依据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优先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污泥处理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处理污泥应当做到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避免二次污染。

已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设施未达标的,应当提标改造,产生的污泥按国家要求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应当整洁美观。严禁依附现有建(构)筑物私搭乱建,保持城市天际线、腰线、地平线轮廓清晰、端庄大气。

第二十七条沿街商户、店铺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门前三包”有关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和外立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各类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施划的专用停车区域内整齐摆放,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要求有序投放,安排足够人员规范车辆停放,保持街面秩序,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通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审批用途使用,严禁未经许可改变外立面原有形状、材质、色彩。

第三十条各类户外广告应当严格按照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市各类门店牌匾、标识牌、标语牌、灯箱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样式、标准、材质制作,色彩协调,严禁一店多牌,牌匾重叠,并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步增加环卫作业经费和设备投入,按照“以克论净”要求,提高作业标准和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减少道路扬尘。建立一线环卫清扫保洁人员待遇保障机制,保持环卫作业队伍的相对稳定。

公共区域内设置的停车场,应当按照环卫部门要求,由管理单位定时清空,由环卫部门进行清扫。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提高回收利用率,力争物尽其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明确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实行强制分类,引导居民自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循环利用,鼓励企业、科研院所研发建筑垃圾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实现建筑垃圾处置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三十五条医疗废弃物应当统一收集、规范运输、集中处理,严禁将医疗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合,确保得到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集中收集,交由政府指定的处置企业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处置、安全卫生”的原则,规划建设粪便垃圾处置场,实现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可循环利用。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空地、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城市公厕应当标志清晰、干净卫生。

在城市公厕严重不足又难以新建的路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设置封闭式围挡,按要求安装红外线高清视频监控设备,做到文明施工。拆除建(构)筑物的施工现场应严格按标准设置围挡,严禁敞开式拆除,作业应采取湿法作业,使用专用喷淋、喷雾等设备降尘。

第四十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政府要求,采取节水措施并安装蓄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四十一条城管便民服务热线应当24小时专人值守,及时受理群众的咨询、建议和投诉。接线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认真记录、及时交办,并做好有关事项的反馈工作。

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一节执法范围及分工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建成区内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五个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方面,对露天烧烤污染和在企业厂区外公共场地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沙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对在专业市场外城市道路、绿地、公园、广场、街头空地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对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影响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有关供水、节水、污水处理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及违规取土、违法建筑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火车站站前区域(石家庄站、北站、东站)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负责城市供水、排水、污水、燃气、供热、照明的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综合执法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四条市内四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以下具体执法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规划管理、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夜景管理、机动车洗车场管理、节水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管等方面纳入本次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

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

第四十五条根据国家、省关于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要求,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但未纳入本次综合执法的事项,按照“成熟一项移交一项”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执法规范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使用统一制式执法文书,鼓励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强化办案流程管理,明确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教育、劝诫、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证据物品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在指定地点存放。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冲抵罚款;拍卖、变卖所得超过处罚数额的,应当返还当事人。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行政执法文书,采取直接、留置、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或设施的显著位置,十日后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体量,责令违法行为人或管理责任人在7日内自行拆除;

(二)逾期不拆除的,填写《强制拆除审批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下发《强制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应当写明强制拆除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强制拆除通知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制作现场执行笔录。现场执行笔录应当包括执行的标的、数量、参加人员、动用的机械设备、当事人到场情况以及执行时间等。

根据执法情况,对重大、复杂的执法行为应当邀请公证处进行执法全过程公证。

因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管理责任人承担。第三节执法保障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执法案件评查、督办督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方式,监督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层级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有效提高政府精细化管理城市的水平。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加强执法过程监督、案卷审核、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市本级执法人员配备按照所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由市编制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协商确定;市内四区执法人员按照常驻人口万分之十的比例配备;其他县(市、区)按照不低于城区常驻人口万分之八的比例配备。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线执法队伍的业务培训。市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执法骨干培训,增强执法人员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实际运用能力,提高城市管理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和回避等制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做到语言文明、举止庄重、着装整齐、执法规范。

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协管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正式执法人员的数量。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配置部门承担。

协管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辅助性执法工作。

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创新执法模式,充分利用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和查处率。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三条公安部门要设立相应的专门保障队伍,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承接并受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需要公安机关提供违法行为人相关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城市管理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方案,指导一线执法顺利开展。

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管理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违法单位(个人)“黑名单”制度,并与社会诚信机构实现信息互享。

对被列入城市管理违法人员“黑名单”的单位(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第四节执法协作第六十六条行政审批机关、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材料;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定期通报单位(个人)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纳入城市管理“黑名单”的管理相对人,行政审批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建设的有关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实现联合惩戒。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突出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

第六十八条不再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身管理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交。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发现所查处事项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主体已查明,初步证据材料已固定;

(二)移交案件的情况说明;

(三)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填写《案件移送通知书》。

第七十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划转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运营企业进行约谈,经约谈仍不整改的,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予以封堵或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对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小广告、宣传单、喷涂电话号码等进行经营活动的,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实电话号码后,函告电信、联通等相关运营商,相关单位在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函告通知书后,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当事人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十五条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出租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出租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负有执法协作和其他行政监管责任的部门、单位未履行相应行政责任,导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能发现或者难以查处违法行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免于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七十七条本办法对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程序性事项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9. 环卫危险源识别

环卫工人的安全隐患主要有路上行驶的车辆,垃圾中的玻璃等尖锐物,地面有油污、淤泥湿滑摔倒,蛇、蜈蚣、马蜂等野生动物伤人,垃圾中有害微生物、传染病原体,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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